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張維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林金定 訴訟代理人 陳孟娟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宜蘭茶行即 陳許靜惠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佰 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宜蘭茶行即陳許靜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7日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並於103年2月19日、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宜蘭茶行即陳許靜惠之起訴(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告林金定及訴外人宜蘭茶行即陳許靜惠(業已撤回起訴)購買老茶共9,500斤(台斤),以每斤3,000元計算,由於原告之前並無茶葉買賣生意之經驗,且採購數量極為龐大,因此並未於被告交付茶葉時逐一檢視,以致於被告交付茶葉後始發現茶葉有嚴重瑕疵,不但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更有斤兩不足之情事。嗣後,經雙方多次往來協商茶葉瑕疵事宜後,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將該批茶葉暫時區分為可接受茶葉部分5,260斤(下稱系爭可接受茶葉)及不可接受茶葉(即是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發霉及斤兩不足之瑕疵)4,240斤(下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且雙方協議,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應待原告整理後,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斤兩不足之瑕疵,由被告用系爭不可接受茶葉再行整理後之可用茶葉,以相同斤兩補足之(即找補),若無法找補,則以原價每斤3,000元核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原告。
豈料,原告業將暫時可接受茶葉之貨款全部給付予被告後,被告卻反悔不認前開協議,拒絕找補。況查,被告為茶葉賣方,自應對於暫時可接受茶葉之瑕疵,依民法規定負物之瑕疵責任,而暫時可接受茶葉部分經原告進一步檢查後,發現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以及斤兩不足,約占4成(即5,260斤×4%=2,104斤),被告依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經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829號存証信函,並於101年9月30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861號存證信函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312,000元(2,104斤×每斤3,000元=6,312,000元),並請求被告將減少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買賣標的原為一宗200餘包儲存30至60年不等,按其類別分別裝於麻袋或塑膠袋內之陳年老茶,其每包重量、品種、產地、產季、製造時間、製造工廠、製造方法各不相同之總數量為9,860斤,如此複雜非單一之物,且品質、價值隨個人主觀之喜惡而定之貨物,以整批買賣方式之交易,出賣人顯無從為品質之保證,亦無須保證,乃理所當然;是依習慣均以現貨買賣方式進行,即於買方在現場評估貨品之價值,就價金與賣方達成協議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買賣,以杜絕交易後,因情事變更,發生悔約之風險,是被告顯無就老茶之品質予以保證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01年2月20日與被告就上開9,860斤老茶,以每斤3,000元達成買賣協議後之當日,被告不知原告有詐,在原告尚未繳清全部貨款之前,即將上開陳年老茶交付予原告運回高雄,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後,原告旋即表示買賣標的有瑕疵,並以近1個月之時間,積極從中挑選其認為「可接受茶葉」5,260斤置於一堆(即本件訴訟標的),另其認為「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置於另一堆,向被告提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聲明,兩造乃於101年3月18日會商解決,同時就上開「可接受茶葉」5,260斤成立買賣,另「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則退貨給被告,但暫時寄託原告保管,惟事後被告通知原告表示欲取回該「不可接受茶葉」,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始知受騙,不得已於101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茶葉之訴,原告於接到起訴狀後,在同年9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在自己支配下長期篩選而購買之茶葉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原告應在其所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限期返還與伊,隨而藉此於該件訴訟中主張留置權以資抗辯,並對該「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件之訴訟。
(三)被告就如前述顯無須為品質之保證之茶葉,允許原告得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長期鑑賞、任意挑選,而就其所挑選認為之「無蛀蟲」、「無霉味」之「可接受茶葉」(參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重新達成買賣協議,於銀貨兩訖之後,原告猶執詞主張有蛀蟲、有霉味等,並非可取。退而言之,縱仍應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非難以發現,又原告購買老茶係為加工謀利為目的,就茶葉之性質,不得諉為不知,而買賣標的既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長達26天,且原告逐包篩選,對買賣標的當然有相當之瞭解,復原告已得予以區分為「可接受茶葉」及「不可接受茶葉」,亦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已知買賣標的之實際狀況,應屬明確,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買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責,從而原告以買賣之商品交易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價金,顯非有理由。
(四)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在勘驗現場時,自認就前述已完成交易之老茶,只剩下2大包1小包,其餘均已施以處分云云,有筆錄附卷可稽。準此,依前述兩造所交易之老茶品質並非一致,所剩下2大包1小包不僅無從代表全部,且上開2大包1小包老茶究從何而來?原告有無摻入雜物?均不得而知,是就該2大包1小包老茶施行鑑定,其結果既乏證明力,亦無代表性,顯毫無意義可言。退而言之,縱該經鑑定結果上開2大包1小包老茶有瑕疵,且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其瑕疵也僅存在於該2大包1小包而已,就民法第363條規定以觀,該該2大包1小包老茶其價金與本件全部之買賣標的之價值相較,顯微不足道,是原告主張2大包1小包老茶之有瑕疵,即認被告應減少價金達該2大包
1小包老茶價值數百倍之金錢,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應非可採。
(五)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告林金定購買老茶共9,500斤(台斤),以每斤3,000元計算,嗣因原告主張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亦有斤兩不足之情事,兩造乃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就老茶9,500斤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有關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部分全數退貨,但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部分則由原告全數給付尾款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部分,原告雖已付尾款,但兩造有約定可由原告自行整理後,若有茶枝茶屑過多或斤兩不足之情事,再由被告以相同斤兩茶葉補足,若無法找補,則以每斤3,000元核算退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部分,是原告確定接受之茶葉,雙方並無另外找補約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買受人倘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除應從速檢查外,更有指明瑕疵之所在並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始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告林金定購買老茶共9,500斤,嗣因原告主張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亦有斤兩不足之情事,兩造乃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查茶葉,並達成協議,就老茶9,500斤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認原告於收受老茶後,於將近1個月時間內發現茶葉瑕疵,並告知出賣人即被告,已履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及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就老茶9,500斤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核其性質已屬兩造就系爭茶葉瑕疵之處理與和解,堪信雙方已達成一個新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成立後欲再主張權利時,自應受該新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101年3月18日協議內容,保留原告仍得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重新整理後,若尚有瑕疵或斤兩不足,再由被告進行找補,但被告則抗辯系爭可接受茶葉,就是原告已經確定接受茶葉,沒有再行找補問題,據此,本院即應進一步探究兩造於101年3月18日之協議內容,究竟有無約定原告可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或找補之權利?
(三)從原告於101年2月下旬收受被告所交付系爭茶葉共9,500斤起,迄至兩造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查茶葉並達成協議時止,已有將近約1個月時間,該近1個月時間應已足使原告充分檢查茶葉之瑕疵狀況,且101年3月18日兩造會同檢查茶葉時,係將茶葉分成二類,即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101年3月18日兩造已有實際檢查全部茶葉之瑕疵狀況,若當時仍有不滿意之瑕疵茶葉,原告大可將之歸入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一類,以避免將來徒生爭執,實無必要先將仍不甚滿意之茶葉暫時歸入系爭可接受茶葉,待來日再向被告另行主張瑕疵擔保或找補。此外,原告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後,隨即於同年21日、22日及23日分3次匯款給被告,將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尾款給付完竣,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1頁),由此以觀,原告既將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尾款全數給付完畢,衡情應係確定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始為無保留之全額付款,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完全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並無再行找補問題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四)於101年3月18日兩造協議時在場之證人 吳宜諠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時就留下來的5260斤,原告有無說這個部分還要回去整理,還可以退貨?)沒有,當初讓他退4240斤就是因為張維良自己整理過的,不要的部分就一次退了,5260斤是確定他可以接受的,當時這個部分並沒有說還可以再整理退貨」、「協商完之後就說5260斤張維良接受,所以那個部分是全額支付貨款,退回的部分就沒有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兩造協議當時同在現場之另2位證人 吳典哲 及郭晍䰚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返還茶葉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已接受的5,260斤茶葉完全沒談到要再處理計價的事情等語,有該案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3頁至115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查茶葉並達成協議時,原告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部分應係確定接受,並無得再行第2次主張瑕疵或找補之約定甚明,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所抗辯原告已完全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無再行找補問題等語,與實情較為相符。
(五)原告雖主張101年3月18日陪同原告檢查茶葉之證人 吳淑華張惠美周文玲 ,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返還茶葉案件審理中,均作證表示兩造間曾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有約定再行找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證人吳淑華為原告之配偶(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張惠美是原告之胞妹(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112頁)、證人周文玲則為證人吳淑華當日撥打電話邀請到場之友人(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4頁),前開證人或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或係臨時才被通知到場,並未全程參與協調,是否能全盤證明兩造協商之經過與結論,已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雖表示兩造有約定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事後得再行找補,但均證稱找補是以「茶葉」(實物)為之,並非以「金錢」賠償(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0-116頁),但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於101年9月13日發函被告時係表示:「就可接受茶葉5,260斤,本人同意收貨,並預付全額貨款,但就其有關茶枝、茶屑過多及斤兩不足問題,雙方同意以本人事後整理、撿技後之重量計算,並以原價每斤新台幣3,000元核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本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對於找補方式係主張以返還「金錢」為之,但證人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則均證稱是以「茶葉」(實物)找補,兩者主張之找補內容明顯歧異,故證人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前揭證詞,可信性更有疑問,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此外,兩造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視茶葉及協議結果,已可認係屬於雙方間就買賣系爭茶葉所生瑕疵之處理與和解,故於此茶葉交易已衍生瑕疵糾紛之前提下,倘如原告所述,該次協議結果並未完全解決瑕疵爭議,原告事後仍可另外主張瑕疵擔保或找補,則原告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留存對己有利事證,甚至要求被告出具書面擔保後,再行給付茶葉尾款,始符常情,然原告非但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承諾書面,反於兩造協議結束後隨即分3次將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之尾款給付被告完竣,但就其仍得針對系爭可接受茶葉另外主張瑕疵或找補一事,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甚至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101年2月下旬所買賣交易之系爭茶葉9,500斤之瑕疵爭議,雙方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查茶葉並達成協議一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是屬於兩造協議後共同肯認可接受之茶葉,據此,倘原告主張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仍存有瑕疵,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本件原告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茶葉,究竟存有何等瑕疵,說法前後矛盾,莫衷一是,原告初於101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向被告表示:「經初步檢查,雙方同意將全數茶葉暫時分為無蟲蛀及無發霉之茶葉5,260斤,及有蟲註或發霉之茶葉4,240斤」等語(本院卷第6頁),足認該可接受茶葉5,260斤應屬於無蟲蛀及無發霉之茶葉甚明,但原告於起訴狀中卻主張系爭可接受茶葉有「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並據此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前後主張已有歧異;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
0斤之瑕疵所在,更陳稱:「有問題的部分主要是指有霉味」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與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存證信函所述茶葉瑕疵所在全然迥異,準此,針對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究竟有無瑕疵或存在何等瑕疵,原告既無法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八)原告雖表示可將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即可知有無瑕疵存在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究竟存有何等瑕疵,前後說法歧異,已難採信。更何況原告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已交付他人重新處理,且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勘驗期日時,原告當場向法官表示:「現場只剩鑑定茶葉1未處理過,其他均已處理過」等語(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1頁),足認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原告已委託他人重新處理,目前僅剩1包茶葉處於「原有狀態」,則該剩餘1包茶葉之狀態顯無從代表系爭5,260斤茶葉,故原告主張可將系爭茶葉送交鑑定有無瑕疵,亦無足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就所謂茶葉經過「處理」一節,補稱:「整理是指二個動作,一個動作是將茶葉分類,分成有問題及沒有問題的兩部分,有問題的部分主要是指有霉味,原告問製茶的老師傅,老師傅說先把茶葉拿去烘焙看看,如果烘焙後能去除霉味,就表示沒發霉」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由此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委託他人重新烘培整理,茶葉已非被告交付時之「原有狀態」甚明,自無從以鑑定方式釐清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當初究竟存有何等瑕疵。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原告配偶吳淑華及友人 陳松輝 ,欲證明系爭可接受茶葉原先即有瑕疵,然證人吳淑華及陳松輝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即曾經出庭作證,證人陳松輝當時表示:對於茶葉買賣不知悉,不知道處理茶葉的來源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頁),證人吳淑華亦未能說明茶葉瑕疵之情形(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0-112頁),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交付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之「原有狀態」為何,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倘原告自認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存有瑕疵一事,尚有向被告另行主張瑕疵或找補之權利,理應妥善保存被告所交付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之「原有狀態」,以供事後調查釐清,豈有先行找人烘培整理茶葉後,導致無從知悉茶葉「原有狀態」,再請求證人作證茶葉「原有狀態」之理?準此,本院認原告已自行託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進行烘培整理,業已擅自改變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之「原有狀態」,即無從再以鑑定方式還原茶葉之「原有狀態」及「瑕疵狀態」之可能,爰不再將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送交鑑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可接受茶葉5,26
0斤,兩造約定原告得另行主張瑕疵或請求找補,並認該茶葉中占4成比例茶葉有瑕疵,遂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6,312,000元,並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原告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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