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抗告人 伍雪芳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裁定所載本票之金額仍有紛爭,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尚有1,342,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其中1,342,200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尚存有爭執為抗辯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