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顏曉霞 相對人 顏國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風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層數:2層,總面積:16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風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曉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顏國風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
34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 顏杜瓊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3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3號民事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之母顏杜瓊英亦於當庭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見本院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造成家人龐大經濟壓力,則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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