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抗告人 柯滿爵 相對人 謝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付款地、利息、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為付款提示後未據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請求金額與實際應給付金額有出入等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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