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於九十一年度已將該自小客車轉售,在辦理過戶時也未查有欠稅及罰鍰未繳紀錄,否則監理所也不會同意過戶,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收到此裁決書,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事隔一年半才收到裁決書,且未附上違規時照片,此舉叫異議人難以信服,為此造成異議人無法正常工作及精神上損失,特此要求賠償新台幣二千元正,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掣開公警局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由原舉發機關交付中華民國郵政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方式寄發,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受處分人甲○○蓋章收受,此有中華郵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投字第0921200615號函暨隨函檢附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蓋有「甲○○」私章之簽收收據影本一份及中華民國郵政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該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訛。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之紀錄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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