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途經雅環路與雅環路二十六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由甲○○所騎乘,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膝、及右手肘外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肩、左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事故處理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八紙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看法,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七八六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同認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而認定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而本件告訴人甲○○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及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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