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
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雖被告於接獲上開判決書後,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短暫來臺與原告居住六個月,期間只為外出打工,每日早出晚歸,不見人影,對於家務一概不做,更不照顧年邁之原告父親,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再度回越南後,即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催促返台,被告均無動於衷,則由被告滯越不歸,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譯文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
三八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富 、 蔡瑞慈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八十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義務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來臺,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即再度回越南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蔡富、原告之妹蔡瑞慈。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一0三七0九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據被告本人在越南親自收受,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僅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即又返回越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