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 劉敏英 」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應召入伍,經分配至陸軍步兵臺中成功嶺一九二旅步四營服義務役。其於服役期間,結識同部隊擔任醫務士、自稱「 吳維君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而知悉「吳維君」有代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使役男藉以辦理因病停役之情形。甲○○明知自己並不符合因病停役之條件,詎為求免予繼續服役,竟與「吳維君」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吳維君」陪同甲○○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掛號看骨科,再於就診後,由甲○○持「吳維君」事先偽造完成於當日所交付,其上記載甲○○經三軍總醫院丙○○○○診斷結果,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等內容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三軍總醫院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職務之該管公務員,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誤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稿)確係由三軍總醫院丙○○○○所制作,因而將該診斷證明書(稿)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上,交付予甲○○。甲○○取得該診斷證明書正本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四日間,持之向其服役單位,偽為疾病,據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獲准停役而離營,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該部隊辦理役男徵兵、服役事項之正確性與三軍總醫院對於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及劉敏英本人。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持「吳維君」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稿)換發取得診斷證明書正本,再據以辦理並獲准因病停役離營之事實,惟否認其事先與「吳維君」有免除兵役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是因為當兵期間有腰酸背痛之毛病,經常到醫務所就醫,「吳維君」告訴伊如果是骨頭脊椎方面的問題,要去三軍總醫院看比較準確,所以就由「吳維君」開轉診單讓伊去三軍總醫院掛號看骨科,就診時醫師有開單叫伊作檢查,「吳維君」說這個不用作檢查,就拿一張診斷證明書稿給伊,並帶伊換正式的診斷證明書,換到後「吳維君」叫伊把診斷證明書拿回營裡辦理停役,伊有懷疑「吳維君」拿給伊的診斷證明書稿是假的,但是不敢確定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三軍總醫院丙○○○○所簽發,其上印文亦非丙○○○○之印章一節,業據證人劉敏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四六六八號偵卷第三二頁),並有丙○○○○出具之會辦意見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一二頁),其上載明「經查 陳偉家 、甲○○、 黃田東 等三員之診斷證明皆非本人手稿,印鑑亦不正確」,足見該診斷證明書(稿)確屬偽造無誤。其次,依被告入伍時自行填寫之新兵重大疾病就診記錄卡所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在骨骼及關節疾病方面,被告僅勾選「骨折」此項目,而未勾選「椎間盤突出或坐骨神經痛」等其他項目,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患有椎間盤突出或其他符合停役條件之疾病。再者,上揭診斷證明書(稿)乃「吳維君」交予被告,而非診治醫師所交付,且被告就診當日實際上並未依該診斷證明書(稿)記載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依此情狀,一般人均得判斷該診斷證明書(稿)應係出於偽造,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持之換取診斷證明書正本,更據以辦理因病停役手續,顯見被告事前與「吳維君」對於以偽造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之事已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有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集運字第○九二○○一四九二一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朔信字第○九二○○○九七五九號函檢送之被告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至二六、三四至四四頁),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四、被告持冒用三軍總醫院丙○○○○名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稿),換取診斷證明書正本,並據以辦理並獲准因病停役,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該部隊辦理役男徵兵、服役事項之正確性與三軍總醫院對於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及劉敏英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吳維君」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兵役,其持偽造軍醫院證明辦理停役獲准之手段,已侵害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事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述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已據被告分別行使交付予三軍總醫院及陸軍步兵一九二旅步四營,不復屬於被告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惟該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署名一枚、印文三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被告本案最後犯罪行為即行使交付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予服役單位之時間,依其所述,係在就診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過後二、三日,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四日間,並非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後,故本件被告並無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應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