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機車過此路口正前方沒有路,右轉剛黃燈,我過線加速前進轉彎一秒或多就紅燈,左後方綠燈之車輛在我後面,前五十公尺警察在樹側邊揮手攔我下來,說要看駕照,我不疑有他找了找,後來看警察在抄寫什麼之後說我有闖紅燈,我不簽字他說隨便你,撕給我說若不服可以申訴,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舉發,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豐警交字第092000511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另據舉發員警 謝武 到庭證稱:「當時違規路口是丁字路口,違規人是紅燈右轉被我攔下來,我告知違規事實,異議人態度不好,說我瞎了眼,我在該路口專門取締紅燈右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