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中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合併送監執行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甲○○復於五年內,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十二號六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羼於捲煙中,點火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約每隔半月施用一次,每次施用時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三‧四公克)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後,確認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七二公克;依前開鑑定通知書之記載,送鑑之海洛因為六包,是起訴書記載為一包尚屬有誤)扣案可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起獲毒品現場相片四張、扣案毒品(置於證物袋內之相片二張分別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等情,業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三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據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公訴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更正為「迄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止」,核其公訴意旨,仍係在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之訴究,僅因難以確定被告實際犯罪行為終止之日、時,而以略為概括之方式加以特定,而無礙其與原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是並無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可言,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中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合併送監執行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或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然其於本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性質、期間與次數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七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三‧四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次外,另於自同年五月間起之時期內,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為「(你從何時開始在何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戒治出來後,都是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施用。二種毒品最近一次施用都是在五天前」之供述(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中,為:「海洛因的部分九十二年五月間施用一次,八月底、九月初有施用一次」之供述,惟其於最後之審判期日中,已否認有除本件前揭所認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之供述意旨及前揭所有之卷證資料,認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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