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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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壬○○○
己○○乙○○子○○
丙○甲○○癸○○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己○○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壬○○○之夫、即被告己○○、乙○○、子○○、丙○、甲○○、癸○
○、戊○○、丁○、原告辛○○之父 梁基 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逝世後,遺有土地及現金等遺產,經以遺產中之現金及部分土地辦理被繼承人 梁基篡 之喪葬事宜及抵繳遺產稅後,兩造繼承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按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法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為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原告辛○○與被告戊○○、己○○、丁○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己○○、乙○○、子○○、丙○、甲○○、癸○○、戊○○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陳述:被告壬○○○、乙○○、子○○、丙○、甲○○、癸○○均同意除被告
丁○部分自行分得按應繼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外,其餘部分分歸原告辛○○及被告戊○○、己○○三人。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陳述:緣被告丁○五歲喪母,被告壬○○○為被告丁○之繼母,原告及其餘被
告則為被告丁○之同父異母兄弟妹,因被告丁○自幼即受繼母及同父異母兄弟妹欺凌,迄被告之父逝世後,原告及其餘被告竟要求被告丁○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恐有謀奪遺產之虞,故為被告丁○所拒,茲被告丁○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被告丁○對原告及其餘被告已喪失信任,故不願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仍希望由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方式為分割以利各共有人自行辦理分割登記。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基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逝世後,遺有土地及現金等遺產,經以遺產中之現金及部分土地辦理被繼承人梁基篡之喪葬事宜及抵繳遺產稅後,兩造繼承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茲因兩造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在卷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之同意,此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至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基篡死亡後,既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雖均陳明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被告丁○併陳明不願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兩造顯亦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則原告為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為分割,自屬有據。茲有疑義者,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僅原告及被告辛○○、 梁紫城 、己○○四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其餘被告壬○○○、乙○○、子○○、丙○、甲○○、癸○○等六人均未取得如附表土地之應有部分,形式上似有不公,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僅需就當事人有爭議部分為裁決,就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應儘量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本件被告壬○○○、乙○○、子○○、丙○、甲○○、癸○○等六人既均明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其等應分得之部分分歸原告辛○○及被告戊○○、己○○三人取得,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