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八四公里處,因「限速一○○公里行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另外收到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面記載違規日期與時間均和本件罰單相差無幾,本人認為是同一案,因此已繳交ZD0000000號,而未繳納本張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裁處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四分,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六公里處,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車行速達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遂依採證相片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在同向二八四公里處,行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再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另一組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獲,並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核本案二件違規地點相距八公里,違規時間相差九分鐘,依上揭規定,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是原舉發機關掣開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警國四交四訴字第092000438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紀錄下,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