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博仁
聲 請 人 周博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博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博強間因通知優先承
購共有物等事,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
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周博強優先承購共
有物等事,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街○○號)及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5
樓)送達,並未遭郵政機關退回,且為送達處所之管理員及
姑姑代為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
等件為證。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又相對
人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
,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
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