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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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馮天祥

被告 蔡佻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佻祐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馮天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馮天祥所有之新臺幣9萬2,000元遭警方扣押,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詐欺而匯出之款項,當中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遭被告蔡佻祐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隨後為警方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現金9萬2,000元乃聲請人遭詐取之贓物。考量該等現金雖為本案證物,惟已拍照存證,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明確事證可佐,而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亦表示:建請將扣案現金發還聲請人等語,足認該等現金尚無留作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上開扣案現金9萬2,000元既為聲請人遭詐取之贓物,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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