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國發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漁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告陳國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發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其行經澎湖縣○○市○○街00號前時,因安
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
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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