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仁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卷第13頁至15頁,報告編號:4603D078、4603D079、4603D080)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551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86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452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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