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告陳建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
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其行經澎湖縣馬公市○○
路與○○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因身
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