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唐洪富
被 告 李雲馨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109年9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10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4,1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
任不爭執,就原告車損部分不爭執,就鑑定費3,000元部分
不爭執,但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就精神慰撫金14,100元部
分,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應證明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6條)。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並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100元:被告不爭執,堪予認定。
2、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應一人分擔一半。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並沒有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
說:當初警方的分析是無法研判,所以一開始沒有賠償等
語。因此,原告在無法獲得被告賠償的情形下,為追究被
告的肇事責任而請求鑑定,堪認屬於行使權利的必要支出
,應由應負肇事責任的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14,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稱於本件車禍中
並沒有受傷,也沒有舉證證明於本事故中受有何其他人格
權受損的情形,只是指稱:被告與其爭執肇事責任,沒有
道歉,也沒有處理,害他要跑法院好幾次云云。是以,依
原告的陳述,被告的行為只是針對兩造間的財產紛爭而為
爭議,實與原告之人格權無涉,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法律規定不合,難以憑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如下:車輛
修理費用2100元、鑑定費3,000元,共計5,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