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坤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坤勝(下稱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16ProMax型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警方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40頁)。考量本案尚在上訴中,且本案手機在案發期間乃供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該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9頁),足徵該手機為得以佐證被告在案發期間行蹤之證物,且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後確認是否屬得沒收之物,故仍有加以留存之必要。從而,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之執行,本案手機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准予發還,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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