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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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所犯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法條│罪│罪│││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95年6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6年度撤緩││及案號│第2429號│偵字第1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審││號│號││├──┼──────────┼──────────┤││判決│96年2月7日│96年7月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判│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決││號│號││├──┼──────────┼──────────┤││確定│96年3月19日│96年7月30日│││日期│││├─┴──┼──────────┼──────────┤│依中華民│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國96年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犯減刑條│1日│幣900元折算1日││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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