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吸食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81年11月19日入監,至8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吸食施打煙毒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年8月又7日,於87年5月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又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2年5月又20日,於9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78號旁巷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
1。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