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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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片)、「雙魚座7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店章壹枚、新會員客戶本壹本、客戶名冊壹本、每日營業額報表柒張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片)、「雙魚座7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片)及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乙○○、丙○○就上開公然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巧取利益之手段、被告甲○○所擺放機台之數量,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罰金之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15台(含IC板15片)、「雙魚座7PK」15台(含IC板15片)、賭資新臺幣5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店章1枚、新會員客戶本1本、客戶名冊1本、每日營業額報表7張及開分鑰匙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桃簡 字第 1976 號判決(96.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7 號(97.06.03)[撤回上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緝 字第 1 號(97.07.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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