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建築工地內公眾得出入之「佳佳福利社」,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下旬某日起,將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擺放於上址佳佳福利社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前揭機臺之賭法,係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臺內,選擇兩燈號,如押中則贏取機臺顯示之分數,所得分數並可退還十元硬幣,如未押中,現金歸甲○○所有。嗣於96年5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一百八十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物件在卷足憑,復有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一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台,經營時間僅約1個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一百八十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已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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