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一)事實欄第八、九行之嗣「 方淑玲 」或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二)第十一行,使甲○○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使甲○○心生畏懼;理由欄應補充:被告雖稱亦係遭對方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三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新竹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戶名 賴朝松 之帳戶內,並提出匯款收執聯為憑。然該三千元是否確為代辦貸款之手續費用,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況依被告於96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其係看報紙分類廣告要辦理貸款,對方指示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利用遊覽車寄送至台南新市某「方淑玲」小姐」,則其欲辦理貸款,竟是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南,代辦費所匯往之銀行卻位在與其住居處八德市相鄰而同屬桃園縣管轄之中壢市新竹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一南一北,其間相隔有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等六○○○區○○路途甚為遙遠,實令人難以理解該三千元匯款與代辦貸款一事之關聯性。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宣稱已注意被害人公司動態及家人出入一段時間,並稱現在在跑路,顯然以對被害人家人不利之方式要脅被害人,致令心生畏懼,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乙○○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該成年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成年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容有誤會,然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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