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八一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五一二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八一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第一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壹萬肆仟玖佰柒拾│GA00四五一九││││限公司│││伍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