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四年,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甲○○於借款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本息,其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四年,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息,惟被告甲○○於借款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本息,尚欠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八00、000元│年息百分之十八│⒈│⒊⒈│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者,超過六│││││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