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拾獲他人遺失之鐵剪一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甲○○平日無代步工具,拾獲前開鐵剪後,旋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旁,以上開拾獲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剪斷乙○○所有之腳踏車鎖鍊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盤檢查獲,並扣得鐵剪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本院核與(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卷附被竊取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三)鐵剪一把之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之鐵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他人遺失之鐵剪而犯本件竊盜罪,成立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本件竊盜腳踏車供代步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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