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統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柒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億叁仟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三份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億柒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