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兩造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給付資遣費事件,雖於上訴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四九號事件審理時,因兩造合意停止後逾期未續行訴訟程序而視為撤回上訴並因此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雖以「再審原告刑事背信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一號提起公訴,足認原告有重大違法行為」為理由,然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背信事件審理,已認再審原告並無犯刑事背信罪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三二號事件審理時,因合
意停止訴訟後逾期未續行訴訟程序而視為撤回上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前述一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所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一審卷可稽,是兩造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應視同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審原告收受一審判決後之二十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故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法條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㈡次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背信事件判決正本時,即應能知悉有此再審之理由,是如欲以前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收受前述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查:再審原告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收受前述刑事判決,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故再審原告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不能認為合法。就此,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前述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何春源律師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收受刑事判決書,而其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始自配偶處取得該判決書云云,惟查,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背信案件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所載標明「本人」收受,及「甲○○」印文蓋於送達證書上之情形,可知該案判決正本係再審原告所親自收受,與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不符;況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同居之配偶、辯護人均有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可知,是縱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即處於可知悉再審理由之事實,從而,再審期間亦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而不因再審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何時收受判決、或其配偶何時轉交而有所差異。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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