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林 」成年男子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之票號TC0000000號、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整支票乙張,顯可疑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豪客卡拉OK,因在該店消費七千七百元,遂將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丙○○提示兌領抵債,嗣經銀行發現已經掛失止付而通知原持票人甲○○,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揭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支票係贓物,辯稱:支票係朋友綽號叫「小林」之男子所交付,並查過該支票沒有問題云云。本院查:
㈠前揭支票確為贓物,此經持票人 王克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外之騎樓因不勝酒力而停車休息,醒來後身後口袋之皮夾(內含本件支票)即已不知去向一節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一、十二、廿三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詳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
㈢被告自始即供稱該支票係其綽號為「小林」之朋友所交付,並經其查證過該支票
無問題云云,然其對於「小林」之真實姓名卻自始供承不知,且前開支票於失竊時,票面即已載明發票人為旺鴻企業行、 林獻堂 ,林獻堂是否即為交付支票予被告之人,被告亦不知,故被告供述其曾查證過該支票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以觀,足徵被告於收受支票之際,具有贓物之認識,並持以行使,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危害程度、犯後仍空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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