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珠寶、首飾等物品詳細出貨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元,詎料付款屆期,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丙○○、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為貨款,但票據經到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除退還部分貨品價金捌拾玖萬元及清償部分貨款貳拾玖萬元外,其餘貨款經催討迄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清償貨款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