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訂約當時為百分之九點四),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有借一紙及約定書一紙為證。惟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後迄未全數清償,被告除曾清償部分借款外,目前尚欠本金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前開所欠本金三十九萬元部分,借款人應清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一紙,保證對借款人即被告戊○○之債務於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就上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訴訟中,復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其中五十三萬元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復又減縮聲明即本金部分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又其中之三十九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付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院依其減縮之聲明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其中本金三十九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擴張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復減縮請求聲明為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因之,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應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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