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發生車禍後,前往尋找公用電話欲連絡家人協助處理,待返回現場時被害人 易耀中 已被路人送醫,上訴人無遺棄之故意。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即答應理賠,有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開價過高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復興路往中山路行駛,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南華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違規超速行駛,在該路口撞及亦酒後駕駛機車(無車牌之六百CC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在幹道上(路口閃光黃燈)也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之易耀中,致易耀中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併硬模下暨蜘蛛模下出血之傷害,當場昏迷(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易耀中當場受傷昏迷,已無自救能力,依法有救護扶助之義務,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駕車加速逃逸,適路人發現將易耀中送醫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易耀中清醒後指訴及指定告訴人 易兮明 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酒精含量測試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張在卷可稽,並說明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應迅對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肇事後,被害人易耀中已當場昏迷,已據易兮明供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函在卷可憑,依當時情形易耀中係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令有應扶助之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駕車加速逃逸,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逸(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及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迄上訴本院後始否認上情,並辯稱無遺棄之故意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且屬單純事實之爭執;至於是否有和解意願,亦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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