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與前妻 詹桂年 在嘉義縣○○鄉○○村○○○路一九○之一號經營佳意商店,案發地點是在佳意商店,非嘉義縣○○鄉○○村○○○路○○○號告訴人 林宜誠 所經營之群峰山莊。㈡本案乃林宜誠先行出手,上訴人絕無毆打林宜誠。㈢上訴人事先不知香菸、檳榔各一包及飲料二瓶屬於林宜誠所有,上訴人願意賠償林宜誠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後長期向其弟林宜誠需索無度。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林宜誠所經營之群峰山莊,趁林宜誠上廁所之際,竊取林宜誠所有之檳榔、香菸各一包及飲料二瓶,得手後為林宜誠發現,上前欲索回上開被竊之財物時,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林宜誠之頭部,並將之按在桌面,以手指摳挖其眼睛,致林宜誠受有前額部、左顳部表皮剝脫等傷,案經林宜誠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林宜誠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林吳彩靜 於第一審偵審中所供上訴人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竊得之贓物,即檳榔、香菸各一包及飲料二瓶已查扣於警察局,亦有扣押書附卷為憑,並說明群峰山莊乃林宜誠所經營,店內之財物均屬於林宜誠所有,上訴人如欲賒欠,均有記帳,不能私自拿取,上訴人利用林宜誠不在之機會予以竊取,且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因認上訴人確有準強盜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所指案發之地點為何?有無毆打告訴人?及願意賠償林宜誠之損失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以單純事實之爭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