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蘇水龍
吳連香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駕駛GO-八二二(八二三)號營業大貨車,超載大量砂石,沿彰化縣溪州鄉新西螺大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橋上南下車道一‧五公里處,因超越前方上訴人即自訴人蘇水龍之子 蘇冬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附載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連香之女 吳秀敏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自小客車左前端,大貨車並勾住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繼續前行,致小客車遭拖行數百公尺後起火燃燒,車內乘坐之蘇冬妙、吳秀敏因而遭焚燒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查,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陳田廍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煞車痕為大貨車所遺留」「煞車痕僅一條,表上所繪製之煞車痕即為相驗卷最左側之痕」(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該煞車痕長達一五○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又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肇事當時坐於後座已故吳秀敏屍體報告,吳秀敏左側下巴橫向挫裂創七×三公分。左眼外側挫裂創一‧五×一公分。前額中部縱向線條狀挫擦傷三×三公分。左前額縱向線條狀挫擦傷五×四公分。左頰部縱向線條狀挫擦傷七×四公分。左頰部有○‧三公分圓形印痕,五×四公分區域(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其傷大部分在左側。復依肇事後大貨車照片所示,該大貨車右後車輪外側輪胎似有擦撞痕跡(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等情觀之。苟被告所辯當時伊時速約五十公里屬實,何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煞車痕長達一五○公尺﹖又苟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係小客車整個車頭正面自後撞及大貨車車尾中央偏右後車輪處無訛,何以大貨車緊急煞車時,不是左右兩車輪均有煞車痕﹖而本件大貨車煞車痕僅偏向左邊,且小客車後座乘客吳秀敏之傷痕亦大部分在左側﹖凡此,關係本件車禍究係小客車自後追撞在前行駛之大貨車﹖抑或如上訴人所指,本件車禍係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駛入外側車道時,高速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與距離,致小客車閃避不及,小客車前方追撞大貨車之右後輪外緣處,小客車因而被大貨車捲入卡住並拖行,至為重要。原審未詳細調查,或請鑑定機關就此疑點加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肇事後,小客車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擠入大貨車右後側車輪與擋泥板間並卡住,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三十八、五十五頁)。且依該照片所示,大貨車右後側車輪之後有擋泥板阻隔,該擋泥板並未有損壞。則該小客車如何自後撞擊大貨車,而其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被捲入卡於大貨車右後側車輪與擋泥板間並被卡住﹖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