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其「新穎紗餅支架裝置」係在於一種方形鐵條先彎曲成略似U形之支架桿,然後用扁鐵製成之小U形支架藉螺絲鎖固於板條上,以便在第二支臂上放置一預備紗餅,而方便更換紗餅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七七七三號專利證書。嗣 洪振程 以本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七三年五月十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00-00000號公開實用新案公告影本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以下稱引證案),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洪振程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二一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四)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九一六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舉發成立處分之主要參考依據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中心)之審查意見,惟該審查意見主要關鍵證據為證據三、四,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悉,然再審原告並未發現舉發證據三、四之第2及第3圖之相互矛盾乙節之嚴重性,實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適用情形,請判決將原判決及其前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訴之舉發證據三、四包含其圖示在內,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揆諸首揭說明,該證物即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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