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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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上開2罪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周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周琦政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
均簡稱為嘉義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7年7月13日始期滿(業經撤銷保護管束)。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公車站之廁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以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琦政自白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琦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被告周琦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