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貳張、傳真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05年間」應予補充為「105年10月間」、第20行「下注資料支」應予補充為「下注資料之行動電話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大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7年11月6日經警查獲為止,與綽號「大友」之男子共同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其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自幫忙綽號「大友」男子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總共收受「大友」男子26000元利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被告莊文萍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晚上
8時5分為警查獲止,以莊文萍位於嘉義市○區○○里○地○0○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LINE簡訊方式向莊文萍下注,莊文萍再將賭客下注之資料,轉知予綽號「大友」之男子,並由莊文萍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發放彩金,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9元至300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所繳交之賭金均歸綽號「大友」之男子所有。莊文萍則從中獲取每支賭注若干元不等之利益。嗣於107年11月6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文萍所持用內有六合彩簽賭下注資料支、六合彩下注單2張、傳真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手機勘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莊文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友」之男子,為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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