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明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持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至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因交易失敗無法提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未扣案)敲擊告訴人設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致自動提款機觸控螢幕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第一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東簡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係使用鐵鎚1支為之,然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物業已丟棄等語(8591號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