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吳丞凡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1、35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建宏 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凡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贓物認領報館單」應予改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增列:「證人 李淑蘭 之警詢筆錄1份、 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刑事照片張貼表5紙(正反面為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車錄像擷取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購得之鐵架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屬於贓物之鐵架,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惟念及該遭竊之鐵架幸經查獲,已由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昆岳 領回,此有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昆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幾已回復,且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分別年31、29歲暨其於警詢時各自陳二人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贓物皆已遭被告二人分別販賣,雖幸查獲並皆由各被害人領回,然則被告二人不得享有變賣所得之利益,是故本件被告林建宏變賣贓物得款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吳丞凡變賣贓物得款之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林建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丞凡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附表之鐵架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福來路路口附近鐵皮屋,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臺幣500至700元間收購附表之鐵架。吳丞凡亦明知林建宏所收購之附表鐵架為贓物,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福來路路口附近鐵皮屋,向林建宏以每個新臺幣1400元收購附表之鐵架,並於109年12月21日19時23分委由不知情之 王志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KEH-2989號大貨車載運附表之鐵架及吳丞凡至雲林縣○○鄉○○村0號對面空地,以每個鐵架新臺幣(下同)2,2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豐信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昆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吳丞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昆奇 、李昆岳、 胡中璨黃飛遠王子文莊森元呂旺崇張珮愉謝懷德鍾仲傑許淑芬廖美婷 之證述、證人王志豪、李豐信、 王承文 、李昆奇、謝懷德之證述,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館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建宏、吳丞凡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建宏、吳丞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本案出售附表鐵架50個,業經被告林
建宏變賣得款7萬元(1,400元X50個),被告吳丞凡變賣得款11萬元(2,200元X50個),經被告林建宏、吳丞凡、證人 李信豐 供述在卷,雖上開鐵架嗣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2人終局享有變賣之所得,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前開變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表:
編號所有人數量1黃飛遠11個2張珮愉6個3呂旺崇5個4莊森元4個5王子文2個6胡中璨2個7李昆岳7個8李淑蘭1個9鍾仲傑1個10許淑芬1個11廖美婷1個12不詳9個合計50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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