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兆旋 」之成年人(下稱「劉兆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由本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與「劉兆旋」為不同人)以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丁○○實行詐騙(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詐欺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聯繫丙○○,並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丙○○,再由丙○○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依「劉兆旋」指示之方式交給「劉兆旋」,丙○○即以此方式與「劉兆旋」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身分。丙○○因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嗣經丁○○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58至6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卷第8頁)、 林文諒 之中華郵政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49至56頁)、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7、64、66至6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卷第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5日嘉營字第1101800198號函暨檢附之林文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51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79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1至99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此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現金方式實際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劉兆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並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2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劉兆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成員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款項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成員手中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並獲有5,000元之報酬,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到庭時表示:因為當時我的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才會犯下本案這個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女兒,均未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人力仲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父母親、2名女兒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本院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能否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詐欺集團詐騙及提領之過程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丁○○(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晚間6時27分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自稱「 李家樂 」之銀行人員,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銀行被重複扣款,所以須至ATM取消設定操作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林文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6日18時38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社頭門市之ATM提款機【共匯款59,985元】29,985元109年11月6日18時41分雲林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鎮北郵局ATM提款機)【共提領63,000元,然其中僅有59,985元為丁○○遭詐騙金額】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至林文諒上開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6日18時41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社頭門市之ATM提款機30,000元109年11月6日18時49分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