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恩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邱俊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友人要還款但其無帳戶之理由,向邱俊貿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在臉書網站發布販賣手錶之訊息,適有告訴人江 亦峻 瀏覽該網站而欲購買,遂與不詳成年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邱俊貿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將之提領,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邱俊貿、證人即告訴人 江亦峻 之證述為據,並以邱俊貿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擷圖各1份為佐。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因 黃建凱 要還伊錢,但伊前欠交通罰款,擔心錢如匯進自己帳戶,將遭扣款,故向邱俊貿借用中信銀行帳戶,由黃建凱將錢匯入該帳戶後,再由邱俊貿將錢領出交給伊,且僅有1次,伊並未囑咐邱俊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處或 顏成烽 (原姓名為 顏文正 ,另案通緝中)之帳戶,亦未使用或借用顏成烽之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40頁、第207頁至第214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前某日,以其友人要還款但其無帳戶
可用之理由,向邱俊貿借用中信銀行帳戶, 嗣江 亦峻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瀏覽黃建凱在Facebook上設立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中由黃建凱或顏文正刊登競標TISSOT手錶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黃建凱或顏文正則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59分前某時,向江亦峻佯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江亦峻乃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59分許,匯款5,500元至邱俊貿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邱俊貿再將其中5,400元轉帳至顏成烽之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蒜頭郵局帳戶),經提領一空,而江亦峻事後與該粉絲專頁聯絡未獲置理,並經他人告知,始知受騙,黃建凱則因上揭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黃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32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擷圖(警0608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9月24日嘉營字第1081800384號函暨六腳蒜頭郵局存簿帳戶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易字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俊貿對於被告向其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一情,其最初於1
06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就把帳戶告訴林文恩,好像過了隔天,有匯款一筆新臺幣5,500元進來,我有告訴林文恩,林文恩叫我領出來給他,因為我的提款卡已遺失很久,沒辦法提領,我就用手機APP轉帳將林文恩請人轉進來的11,000元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再請我朋友領出來,我於106年11月16日把11,000元在斗六市成功路夜市交給林文恩。」等語(警0608卷第2頁),嗣於10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他說他朋友要匯1萬多還是幾千元,有兩三筆,他叫我幫他領,因為存簿跟卡片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存摺跟卡片借給他,只有幫他領兩次,本案這一次是我領錢出來,約在斗六舊夜市拿給他,金額是11,000或9,000,要看存摺紀錄。另一次是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他。」等語(偵1681卷第74頁)。復於109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各轉出2筆金額至友人及妻帳戶內,再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又依被告指示轉帳2次至顏成烽之蒜頭郵局帳戶內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惟證人邱俊貿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時,距其自承交付被告款項之日即106年11月16日或17日,僅有一月數日,且能詳細陳述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友人帳戶再行提領之情,應屬事發未久之記憶清楚證述,但其該次警詢筆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囑其轉帳之情,其嗣於事件發生後近1年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卻稱其另有一筆款項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然其究竟有無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竟前後陳述截然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提款2次及轉帳2次,其證述內容歧異甚大,且距事件發生時間愈久,其證述之提款或轉帳次數愈多,實有可議之處。
㈢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9日晚上8時58分09秒,匯款5,500元至
證人邱俊貿之中信銀行帳戶,證人邱俊貿則於同日晚上9時44分28秒將其中5,400元轉帳至顏成烽之蒜頭郵局帳戶內,匯出較匯入款項短差100元。又證人邱俊貿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前一日即18日凌晨2時14分6秒存入5,000元,然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26秒轉出至顏成烽之蒜頭郵局帳戶,其間僅差20秒,且係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2時為之,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0608卷第13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邱俊貿證稱其已忘記被告如何對其交待轉帳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衡之常情,若非邱俊貿早已知悉顏成烽之蒜頭郵局帳戶,且對轉至蒜頭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或有所知或疑有從中獲利,諒難想像此一帳戶交易進出之異常,足見證人邱俊貿證稱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顏成烽蒜頭郵局帳戶,係被告囑咐而辦等語,實有可疑而未能輕信。
㈣證人黃建凱於109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Facebook
上設立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之販賣手錶行為,僅伊與 馬國凱 、顏成烽共3人參與,且各自使用各人之帳戶,被告並未加入,伊亦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又與告訴人對話及談論匯款之事,非伊所為等語(本院卷㈠第418頁至第420頁);其復於110年1月2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訴字第75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其自106年9月至12月間從事網拍工作,係與顏成烽、馬國凱及邱俊貿合作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訴字第754號卷㈥第96頁),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告訴人遭受詐騙係黃建凱、顏成烽2人所為。又顏成烽於107年9月20日另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與黃建凱、馬國凱一起經營「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如匯至其郵局帳戶內的錢,應該就是其客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一之㈢之2);惟其復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24日另案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其蒜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借給黃建凱使用等語(嘉檢偵緝63卷第57頁、第141頁)。足見被告並未參與黃建凱、顏成烽等人在Facebook上設立之「DW精品手錶代購」或「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之販賣手錶行為,亦未從中得利,且未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或與黃建凱有何犯意聯絡甚明,則以證人黃建凱、顏成烽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何需為黃建凱或顏成烽之詐欺行為,向邱俊貿借用中信銀行帳戶,即有不明,亦乏證據可資為證。況證人邱俊貿所稱被告囑其匯款一情,疑點甚多而難採信,已如前述,其將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顏成烽之蒜頭郵局帳戶,是否另因結識黃建凱、顏成烽或受他人指示而為,均難完全排除,是被告辯稱其向邱俊貿借用中信銀行帳戶,邱俊貿僅有1次將錢領出交給伊,伊並未囑咐邱俊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處或顏成烽之蒜頭郵局帳戶等語,即非無據,難認全無可採。㈤被告供稱伊向邱俊貿借用帳戶,係因黃建凱要還伊錢,由黃
建凱將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邱俊貿將錢領出交給伊一情,雖為黃建凱所否認(本院卷㈠第421頁),但邱俊貿確有於106年11月17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1,000元至其友人 蔡宗侑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由蔡宗侑領出後交付邱俊貿,邱俊貿扣除被告欠款2,000元後,餘款9,000元在斗六市成功路夜市交給被告等情,為證人邱俊貿證述明確(警0608卷第2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32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78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0608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43頁至第247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而邱俊貿轉至友人帳戶並提領之11,000元來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法,是縱證人黃建凱否認為其對被告之還款,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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