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
102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振 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振有 因罹患精神疾病,進入監所後百般不適應,因無法得知在外家人、朋友之消息,在舍房內心急如焚,幾經不耐,至於監所內衛生科所開之藥物對聲請人所患疾病無控制、改善之能,致使聲請人數度精神崩潰,幾度幾乎自尋短見,且被告已提呈自白認罪,所有事實、罪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無妨礙審判,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刑罰或強行取供之手段,對聲請人具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懇請鈞院准予具保或解除禁見,聲請人於具保後,除隨傳隨到外,並更願意配合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中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既否認犯行,且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 范思傑 、 潘緯倫 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犯下本案3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加害對象均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具暴力性,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危險性,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2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有被害人 鄧惟軒 、 陳錫鄰 、 黃惠婷 、王振中證述 綦詳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㈠、㈡、㈢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是其為免重刑加身而匿責逃亡之可能性自屬存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具狀坦承犯行,但坦承之內容為何尚待本院開庭確定,於本院開庭確認前,參之被告前均否認犯行,且所述又與共犯范思傑、潘緯倫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
100年間即犯下本案3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加害對象均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具保以代羈押,但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無法替代羈押之執行。另聲請意旨稱罹患精神疾病乙事,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看守所是否能對被告為妥適照護,經該所覆稱:被告為精神官能症及人格違常,門診治療追蹤即可,且有定期追蹤被告病情,並安排精神科醫師診視及藥物治療,有該所102年5月1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是其雖羈押於該所內,尚有就醫診療給藥,並未達非予停止羈押無法救治之程度,又被告聲請具保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