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
鄭竹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八八八健康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僱用成年女子 陳美玲 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主動向男客詢問是否有意願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6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李國華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甲○○即引領李國華至該養生館2樓9號包廂,並安排陳美玲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陳美玲為李國華按摩時,見時機成熟即向李國華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但必須減少按摩時間,或係不減少按摩時間但須另加價500元之方式提供半套性服務,李國華佯裝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陳美玲撫摸李國華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李國華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觀之「八八八健康養生館」於民國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32頁),店內小姐陳美玲於上班時竟穿著暴露短裙及上衣,若其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何須為此?顯然是刻意以此吸引客人前往消費。且若「八八八健康養生館」係提供按摩服務,衡情店內包廂亦應有其他專業設備,然觀之卷內所附照片,包廂內除按摩床外,別無其他硬體設備,亦與常理有悖。且店內包廂僅係以布廉隔間,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顯見店內小姐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甲○○、乙○○之同意,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員警李國華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並開除、甚至店家因遭法辦而請求賠償之理?況被告甲○○、乙○○於偵查時均稱其等有告誡店內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果若無訛,可知其等對於店內可能從事性交易一節應有所認識,否則何需提醒不得從事性交易?而為免店內小姐因從事性交易致禍連至己,亦應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卻均捨此而不為,顯係知情並容許店內小姐提供猥褻服務,否則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從而觀諸本件按摩女子陳美玲竟肆無忌憚欲向喬裝員警李國華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益見被告甲○○、乙○○均知悉店內之經營方式而容留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其等意在藉此招徠男客,增加營業收入至為明灼,被告2人飾詞否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李國華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部
分外,認被告2人自102年1月初起,先後多次容留陳美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云云,惟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容留陳美玲與喬裝員警李國華為半套性交易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容留陳美玲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2人尚有於何確切之時間,容留陳美玲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