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連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連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14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7月20日│民國101年8月22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1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101年度偵字第17378號││年度及案││││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66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審│號││││├─┼────────────┼────────────┤││日│101年8月16日│101年12月07日│││期│││├──┼─┼────────────┼────────────┤│確│法│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院││││判├─┼────────────┼────────────┤│決│案│同上│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號││││├─┼────────────┼────────────┤││日│101年9月11日│102年3月11日│││期│││├──┴─┼────────────┴────────────┤│備註│1.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12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