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素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NUSKINAGEL-OCGALVANICBODYSPA機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素芳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下午,在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6號航班進入臺灣地區,並攜帶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NUSKINAGELOCGALVANICBODYSPA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USKINAGELOCGALVA-NICBODOYSPA機」)4盒入境,嗣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檢關員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內,查扣上開未經核准申報之醫療器材4盒,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素芳於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坦承不諱,復有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出境登記表、扣案物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上開醫療器材4盒在案可參。又依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同法第40條第1及2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查本件扣案之「NUSKINAGELOCGALVANICBODYSPA機」4盒,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須由藥商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進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2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醫療器材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被告並無任何核准輸入之相關文件即擅自輸入,即已該當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NUSKINAGELOCGALVANICBODYSPA機」4盒,尚未經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為行政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2年5月2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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