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1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102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玖點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計
13.04公克,驗後淨重計9.95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為13.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9.868公克),並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更正函暨所附檢驗結果及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份」為證據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毛重合計為13.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9.868公克),均係被告林世偉所有,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3月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更正函暨所附檢驗結果及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死亡,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