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沈東亮 被告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販售吊車、重機械等為業,得知伊欲購買吊車,遂於民國100年6月中向伊佯稱其與鑫輝機械有限公司合夥並受託出售吊車,邀伊於同年7月7日前往鑫輝公司檢視KATO廠牌、KR-25H-V3輪式油壓吊車(下稱系爭吊車),藉此取信於伊,使伊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1輛,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先付定金
100萬。伊乃於同年7月15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7月20日交付伊同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給被告,惟卻遲遲不見被告聯絡交付系爭吊車事宜。嗣被告自知無法按約履行,乃於100年10月8日簽發同日面額103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伊用作返還定金,詎該支票早遭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致伊損失10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另詐欺被害人 張水桐 部分,判處壹年貳月),後因被告未補上訴理由狀而確定,分有該案刑事判決及102年3月5日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已足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