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7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9月12日23時許警方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1年7月4日13時、同年9月12日2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6月30日23時,係在友人綽號「 阿醜 」之男子家中聊天時,阿醜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才因此吸入二手煙,至101年9月12日23時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1年6月1日。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
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及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7月24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1年9月28日、原始編號101F-59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龍潭分局之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7月4日13時及101年9月12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
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有關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問題之函文可參(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27
5頁)。準此,縱被告辯稱因吸入二手之毒品煙氣乙情為真,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地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被告之尿液中亦不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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