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開車由北往南行駛,○○○鎮○○路與靜修路口,適遇黃燈,因怕後車追撞造成交通阻塞,因此時左右沒有來車,才低速通過,執勤警員當場攔停,逐一檢查證件,均符合規定,才脫口說出闖紅燈,只因個人絕對沒有闖紅燈,願與執勤員警對質,但原審未察,裁定駁回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處確有闖紅燈乙節,業經執勤警員 吳進銘 於原審法院證述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吳進銘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執勤,中山路是紅燈,李先生闖紅燈,在現場有李先生簽立的罰單」,「當時李先生的車子未到停止線燈已經是紅燈了,對向的靜修路機車已經在行駛了,然後李先生還慢慢的將車子緩緩通過闖紅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事證明確,渠請求再傳值勤警員對質,自無必要,原審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空言聲明不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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